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本市城市房子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子拆迁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地区内国有土地上推行房子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子拆迁需要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规范改革,有益于旧区改造和改变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子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离别、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子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获得房子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子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子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备房子出租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含历史形成的、实质租用被拆迁人房子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是本市房子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推行。市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子拆迁的平时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子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子拆迁的平时管理工作,业务上同意市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房子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进步实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子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进步改革等管理部门与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子拆迁年度计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拆迁房子的单位需要获得房子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推行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子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子所在地的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用权批准文件;
拆迁计划和拆迁策略;
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子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情进行审察。符合条 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子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颁发房子拆迁许可证。
房子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子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子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推行房子拆迁。
在推行房子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时满15近日,向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回话。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获得市房子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子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推行拆迁。
市房子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不能作为拆迁人,不能同意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能出售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员工,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常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子所在地的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子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情,以房子拆迁通知的形式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不能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子承租人做好房子拆迁政策的宣传、讲解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新建、扩建、改建房子;
改变房子和土地作用与功效;
打造新的房子出租关系;
房子所有权和土地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情书面公告有关部门中止办理有关手续。中止办理的书面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中止事情和中止期限。中止期限最长不能超越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中止期限的,需要经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中止期限不能超越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出租房子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子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与房子拆迁通知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含下列内容:
被拆迁房子的建筑面积;
补偿安置方法;
货币补偿金额;
产权调换房子的基本状况,包含房子的地址、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搬迁期限;
临时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的方法;
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情。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本本由市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子承租
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子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实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子承租人在房子拆迁通知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子所在地的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含补偿安置方法、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子的基本状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法、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根据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子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子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实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率较高的,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推行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子的有关事情,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在规划条 件允许的状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尚没有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出售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子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子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通知。
建设项目出售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叫人。项目出售人和受叫人应当书面公告被拆迁人、房子承租人,并自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知。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子拆迁补偿安置,不能挪作他用。
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帮助房子行政管理部门推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子所有权证书和土地用权证书,送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子所有权证书和土地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子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到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子所有权和土地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打造、完善房子拆迁档案管理规范,加大对房子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打造房子拆迁项目档案,根据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同意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法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子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法。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子并且建筑面积高于被拆迁房子建筑面积的,以房子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子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子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产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推行方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子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子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子,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子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用权获得方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子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子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子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子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子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子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子的建筑面积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公有住宅房子根据房子出租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
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公有非住宅房子、私有房子和其他房子根据房子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需要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需要不可以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根据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出租房子,被拆迁人与房子承租人解除出租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子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子,被拆迁人与房子承租人对解除出租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子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子由原房子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子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子出租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下列规定实行:
拆迁住宅房子的,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子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子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子承租人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子的,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子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子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子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出租房子的,被拆迁人与房子承租人对解除出租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子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子由原房子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子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子出租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子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子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子水平安全指标。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清楚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子,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策略,报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赞同后推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子的有关事情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子,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置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程序推行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合补偿,但批按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子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子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拥有基本居住条 件。
过渡期限从房子拆迁通知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产权调换房子为多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能超越18个月;
产权调换房子为中高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能超越24个月;
产权调换房子为高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能超越30个月;
产权调换房子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子的,过渡期限不能超越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子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子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能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用法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子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用法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子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合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子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干涉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同意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备相应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可以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同意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法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能少于3家。
第四十五 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子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产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需要拆迁人或者同意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房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别。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需要对其被拆迁房子根据房产市场评估补偿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保持评估报告的鉴别建议为最后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 条 拆迁人未获得房子拆迁许可证,擅自推行拆迁的,由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子建筑面积每平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方法获得房子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子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报经市城市房子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子拆迁许可证:
未按房子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推行房子拆迁的;
委托不具备房子拆迁资格的单位推行拆迁的;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同意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售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产评估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子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肯定期限内从事房子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需要、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法进行不正当角逐的;
违反房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出具备不真实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多次被申请鉴别,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允许别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出售、变相出售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子行政管理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紧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根据规定核发房子拆迁许可证与其他批准文件的;
核发房子拆迁许可证与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按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被拆迁人、房子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市房子拆迁主管部门另行拟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行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同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实行前已获得房子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迁许可的内容实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行。
天津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实行的《天津城市房子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